新合同法预期利润在酒店能源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判定

配资注册 阅读:5 2026-01-11 22:04:14 评论:0

<配资注册>新合同法预期利润在酒店能源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新春谊智业(吉林)综合能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乐府大酒店

一审第三人:长春三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签订《吉林省乐府大酒店综合能源服务合同》及配套协议,核心约定包括:1.中新能源公司投资360万元承接污水源热泵工程新合同法预期利润在酒店能源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判定,提供15年能源服务(供暖、制冷、生活热水),乐府大酒店按年支付能源费(包干价169万元/年)及生活热水费(30元/吨);2.违约责任:若乐府大酒店擅自解除合同,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按年包干费用的20%×剩余服务年限计算)。

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迟延支付第四季度费用(欠付金额合计33万余元),经中新能源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并驱离中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导致合同实际终止。中新能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赔偿投资运营成本506.7万元、可得利润损失507万元及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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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根本违约认定:乐府大酒店迟延付款是否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

2.可得利润损失性质:合同约定的“可得利润损失”属于违约金还是实际损失?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合同纠纷 可得利润损失 违约金调整_新合同法预期利润

3.违约金调整规则:法院能否以“未举证实际损失”为由直接调整或否定约定的损失赔偿条款?

4.举证责任分配:守约方是否需就可得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严格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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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一)可得利润损失性质

合同明确约定“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并列赔偿,属于双方对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应视为独立的损失赔偿条款,而非单纯违约金。

原二审认定“重复计算”错误,投资成本属于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新合同法预期利润,可得利润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叠。

(二)违约金调整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九民纪要》第50条,违约金调整应以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为基础,而非仅以已发生的直接损失为限。一审结合合同履行时间(实际履行约1年)、剩余服务年限(14年)及公平原则,酌情支持6年可得利润损失(202.8万元)新合同法预期利润在酒店能源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判定,符合商事交易长期合同的特点,未超出合理范围。

(三)举证责任

原二审错误将“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守约方新合同法预期利润,忽视了违约方(乐府大酒店)应就“违约金过高”承担反证责任。中新能源公司已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损失计算方式,乐府大酒店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1.长期合同违约损失的特殊性:能源服务合同具有“前期投资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守约方丧失全部合同履行期内的预期收益。本案中,法院认可可得利润损失的独立性,避免以“未实际发生”否定预期利益,体现了对商事交易特性的尊重。

2.违约金条款的司法审查边界:合同约定明确的损失计算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院应优先尊重,仅在“明显过高或过低”时介入调整。原二审机械适用“实际损失为基础”规则,忽视了《九民纪要》第50条关于“可得利益属于损失范畴”的规定,再审予以纠正,明确违约金调整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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